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蔡杏娟 年籍詳卷受扣押人即被 告 游竣字
石翠鈴
張淯淇
吳文君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上開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跨國詐騙關聯調查聲請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告訴人有權向法院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其既未經法律賦予聲請扣押之權,是其所為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基此,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本院裁定扣押被告財產,於法無據,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即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