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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林小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小萍因遭受詐欺,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1,200元至被告廖平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始知遭詐騙,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檢警偵辦,其中仍有151,200元現仍存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聲請人為該筆款項真正權利人,爰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13時58分起至114年6月28日12時6分許止,共計匯款351,2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聲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經警方通報郵局及第一銀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第一銀行圈存其餘款項而未遭提領及轉出,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偵48057卷第29頁),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經銀行圈存,而非由本院扣押,即非「已扣押」之贓物,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之規定諭知發還。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項所定得以發還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