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小明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小明於提出新臺幣貳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0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人無法籌措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聲請無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予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本案刑責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惟本院衡酌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完畢,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行使國家刑罰權之公益,應認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日後到場接受刑罰,爰諭知被告於提出2,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0段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