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朱愷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等案件(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愷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愷佑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既已返國投案,已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已判決完畢,要無與其他共犯串供及滅證之虞,自無串供、滅證之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查聲請人(下稱辯護人)係被告之辯護人乙情,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而本案聲請狀上僅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本案係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等案件,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函瑀為被告出具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偵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經本院再依法傳喚被告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可見已逃匿,是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為通緝,且裁定沒入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10萬元。嗣被告於115年4月3日入境後,經警解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知悉本案存在,仍於審理期間出境,經通緝始到案,故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所述及所述與共犯、證人間供述有矛盾或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微,復經具保後仍棄保潛逃,可認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羈押,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4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棄保出境,經本院於112年間發布通緝後,迄115年始返國經通緝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能力出境生活,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仍存。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完成調解程序,被告歷經偵、審及羈押程序,應已確切知悉自身所為之行為惡性,且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調解情形,亦可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之強制處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