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昌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 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5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昌慶於114 年12月22日蓋印簽收本院審理傳票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依其聲請意旨所載略係警方將回收物偽造為被害人之失竊物,實僅爭執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事項,而聲請人迄未親自到庭,甚至亦無任何客觀、合理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