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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方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押物品號KLJ-3100號曳引車含HBB-0895半拖車(因KLJ-3100車牌遭吊扣,換上他車車牌000-0000)為被告郭方隆所有,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意被告清除車上載運廢棄物後,將車輛責付被告保管,但被告無力負擔清除費用,暫無法取回保管車輛,本案如未能於短時間內終結確定,徒使車輛價值減損,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將車輛予以變價,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雖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但該扣押物仍需符合得沒收或追徵之要件。被告所述車輛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已起訴繫屬於本院,目前尚在審理程序階段(雖於115年5月14日宣判,但案件尚未確定),該等車輛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尚屬未明。再者,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以登記表彰其權利,被告是否為該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待確認,且車輛同時具物證地位,於審理過程非無勘驗可能,如予變價拍賣,恐增加日後案件審理發現真實之困難。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車輛有何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本院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將該車輛變價之。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