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峻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峻瑋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會再犯或逃避案件之後續進行,本案既審結,且已覓得保證金,希望可以具保回去陪伴家人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葉峻瑋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顯已逃匿,復覓保無著,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15 年4 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考量本案審結進度,被告亦表示已籌湊相當保證金等節,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件後續進行,是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故命若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