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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宏經管區警察電話通知須到案時,係主動到法院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自被羈押以來,已自我反省,因自身行為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保證日後絕不再犯此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並願以此書狀保證,若日後有再犯行為,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本人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苟其判斷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且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4年10月26日再度涉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毒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5月28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執以前詞,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係經傳喚未到,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7日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傳喚未到,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不只一次傳喚未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0月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再於114年10月26日為本案毒駕犯行,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毒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交通安全,且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