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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琳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原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但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郵務人員並於聲請人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門首張貼「訴訟文書寄存送達通知單」,聲請人於不變期間內,因室友陳姵璇不慎將上開寄存送達通知單與其私人物品隨手堆疊放置於分租房間內,嗣後即因生活極度繁忙、心思散亂而遺忘,致聲請人因上開寄存送達通知單遭陳姵璇之私人物品壓制遮蔽,無從知悉有領信訊息,直至115年6月16日陳姵璇進行房間清掃,始發現上開寄存通知單,並於告知聲請人後,由聲請人委託陳姵璇於同日代為領取本件判決書,聲請人於同日返家後,始知悉本案判決結果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就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判決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其次,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姑不論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審金

訴字第595號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判決),嗣經本院依聲請人於審理時所陳之指定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及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5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頁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最先合法送達日即115月4月2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之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5年5月20日(星期三)向本院提出上訴。詎聲請人竟遲至同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㈡對此,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為據而就其遲誤對系爭判決

上訴之期間一事聲請回復原狀。惟查,聲請人既係自行指定送達處所接受系爭判決有關文書之送達,則其就該送達處所之信件收取方式及狀況,已難謂有不知或無法注意之情形,遑論系爭判決係經承審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辯論終結時所定之宣判日期而為判決,故聲請人顯然知悉系爭判決之宣示日期,並可預見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將會在該宣示日期後之合理期間內送達,進而得以在該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注意、確認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狀況,但聲請人既無重病等不能以自己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卻於距離系爭判決之判決正本送達至其指定送達處所之日2個月餘後,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書狀,則縱依前揭聲請人所主張之遲誤上訴期間原因予以考量,仍難認該原因係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符「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

㈢綜上,就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