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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郭哲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安(下稱聲請人)是因住院的關係,延誤到上訴之時間,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認其遲誤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

決在案,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且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算20日,至115年3月26日屆滿。而聲請人卻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且因監所與法院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釋明其所述為真,而聲請人自114年12月29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監所查詢聲請人是否有住院就醫之紀錄,經該等監所函覆被告均無因病住院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6月16日雲二衛字第11500040930號函(上訴期間僅有115年3月23日門診就醫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6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500228690號函(上訴期間僅有115年3月27日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上開所陳,實無可採,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抗告之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