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峻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第127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第127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宣判,斯時聲請因案羈押,未收到判決書,無法計算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已」延誤為其前提。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受送達人亦未實際接受判決,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如該項判決經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則應以其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該判決書正本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於115年4月19日即因另案在押(於115年6月5日始出所),判決本應囑託監所送達,是本案判決書既有未囑託監所送達之瑕疵,即非屬合法送達,尚無由以前揭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日,計算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嗣本院重新送達判決正本,於115年6月23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應由其實際收受本案判決之日即115年6月23日起算,而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115年6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自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所定之上訴期間,而屬合法上訴。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5日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然因聲請人所為上訴,既尚未逾上訴期間,即無何延誤上訴期間而需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