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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鶴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鶴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鶴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其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然並未主張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