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鶴軍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鶴軍(下簡稱被告)為確認及瞭解實際開庭過程內容,核對法庭筆錄與實際開庭情形是否一致,並確認審理過程相關程序及程序進行之實際情況,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之目的,是為了主張及維護本人於本案中的訴訟權力及法律上利益,包含必要時據以確認訴訟程序,核對筆錄內容,以作為後續依法主張相關訴訟權益之依據,認有聲請轉拷交付本案開庭時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如係主張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時,自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審金易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然查,該案繫屬本院後,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檢察官遂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相關筆錄均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在卷,本院並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判決在案;而被告於上開庭訊過程中,並不曾主張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本院前於115年8月17日業以裁定准許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準備程序之開庭筆錄影本或電子卷證,被告並非無從再次檢示開庭筆錄之內容,然今被告在完全未具體釋明該次庭訊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復未具體陳明所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與被害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