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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于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淯淇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曾于庭刷卡購買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張淯淇於庭訊時證實,已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張淯淇前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47693、48045號提起公訴,由本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045卷第71至75頁),聲請人確有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尚難認係被告張淯淇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張淯淇所得支配之財物,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判決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045卷第31至37頁),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淯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軒皓」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7,779元、900,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命聲請人購買黃金後寄回,則附表所示之物,非無可能係「軒皓」等人洗錢之財物,而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黃金4個(重4兩)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95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