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廖美雲被 告 黃榮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被告A02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資訊獲知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資訊獲知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資訊獲知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案件,係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因上開被告等人被訴之前揭罪名,並非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列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復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