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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寶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寶祥(以下逕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工作早出晚歸,當拿著通知書至警局領傳票時,才知已遭拘提,並非故意不到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因案通緝之情況,本案經傳喚2次均未到庭,為警拘提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先於偵查中依

檢察官之命令提出保證金後被釋放,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定於115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115年5月5日親收傳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然無故不到;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後,因發現被告於115年6月6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遂再次定於115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傳票經被告於115年6月30日親收,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再次無故不到(被告於115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嗣於115年8月17日始為警拘提到案,是依上開客觀各情,並無被告所稱因工作而未收受傳票之情;又被告業於本院11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同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參以被告另案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法院中,罪刑可期,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斟酌其本件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情節等,被告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非輕,本院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案既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是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雖感同情,然此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