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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蔡馨純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聲請回復原狀,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5306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訴、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停止執行暨聲明異議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外,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應另行向檢察官為之。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5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2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因此,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於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倘有上揭各款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得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停止執行,惟此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逕為停止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聲請回復原狀與上訴部分⒈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大里戶籍地)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亦先後陳明其戶籍地在前開大里戶籍地,現居地則在雲林縣○○鄉○○00號(下稱崙背現居地),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53、89頁)。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3日庭呈陳述狀亦登載其住居地為前揭大里戶籍地及崙背現居地(本院卷第61頁)。足見大里戶籍地及崙背現居地為「被告住居地」。本案判決經送達大里戶籍地及崙背現居地,因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5年7月10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51頁),堪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且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亦未陳報其他住、居所地址,聲請人於本案判決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本案判決應自寄存日即115年7月10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翌日即同年7月21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加計在途期間3日(大里戶籍地)、5日(崙背現居地),期間末日為115年8月12日、115年8月14日屆滿。因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後20內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已於115年8月14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及聲請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狀」稱「聲請人詢問豐榮派出所時,派出所方面表示查無聲請人所稱之判決文書,亦沒有可供聲請人領取之本案判決」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調取本案判決書寄存資料,本案判決書均合法於115年7月10日寄存於前開各該派出所,且迄至上開派出所提供資料之日期即115年9月21日均未經領取等情,有國光派出所、豐榮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泛言空稱未收受本案判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事由,況經本院審酌現有全部卷證資料,未見聲請人於上訴期間內有何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至聲請人另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所受境管限

制,乃係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之法律明文規定所致,而非本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無由本院撤銷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於115年8月1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度執字第153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聲請回復原狀與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如上,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聲請人附件二所執之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自非停止執行之合法事由。況縱使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本案亦應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並非逕向本院為之。聲請人執前詞而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停止執行暨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