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盛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未經宣告沒收,然本案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如經上訴,該物品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仍待上訴審法院審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在本案尚未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倘本案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本案亦因此而脫離本院之繫屬,關於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