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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純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傑(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為本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本院114年12月9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僅於本案「審判中」或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方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於115年8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顯非於本案審判中聲請,聲請意旨復未載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又被告聲請範圍關於高院卷部分亦非屬本院得以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2月9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另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審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