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帝夫陸萬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在屏東縣○○鄉○○巷00號,且有固定鐵工工作,因開庭未接獲通知而遭通緝,並非無故不到庭,願提供適當具保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且經核被告過往前科紀錄,曾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又雖陳稱居住在屏東縣○○鄉○○街00○0號,然被告係在臺中遭緝獲,難認有固定住所,是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陳稱並無交保能力,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已如前述,況被告遭判處之刑期非輕,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更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復斟酌其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情節等,被告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非輕,本院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