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昌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准予裁定停止審判事」狀所載。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審判,然被告並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病歷資料,經本院以115年4月9日中院漢刑凌115審聲6字第1150029516號函,命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補正其所主張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診斷證明書,上開函文於115年4月16日寄存於內新派出所,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