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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勇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9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交付卷證之範圍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 陳勇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件卷證,然未說明交付之理由為何,然該等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卷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