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愷佑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19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愷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愷佑於民國109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黃至毅之招募,加入黃至毅於109年10月前某日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投資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投資機房)而擔任投資詐欺機房機手,由黃至毅先於109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本案查獲日止,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處所做為據點,另招募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等人加入亦擔任詐欺機房機手,成立使用「白哥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以誘使被害人匯款之投資詐欺機房。朱愷佑乃與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林奕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至毅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並與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朱愷佑均擔任詐欺機手,固定與「白哥詐欺集團」會計即林奕君對帳。其等犯罪手法為:先製作虛偽投資賺錢之廣告(下稱詐騙廣告),並張貼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上,吸引不特定之第三人依據廣告內容提供之資訊,加入黃至毅、黃靖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後,再由其等假冒客服人員,誘使被害人在「IU電子科技(網址:bne.mast88.com)」、「恆寶國際(ben.hbo6.com)」等由「白哥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俗稱首儲),待首儲完成後,再邀請被害人加入「白哥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之投資群組,由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前揭投資群組內,分別扮演投資老師(每日特定時間會在群組上帶會員操作或釋放投資訊息)及假投資者(俗稱暗樁),該等「暗樁」會於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獲利心得,然後彼此互相吹捧、鼓勵、聲援,與投資老師一同營造該假投資網站確實會獲利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誤認此為確實可獲利之投資網站。「暗樁」除了在投資群組內公開分享獲利之心得外,亦會私訊其他於群組內之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以刺探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投資意願等,再謊稱自己想參與投資、詢問被害人意見或陳述心情等話術,以此加深被害人對投資之關注,最後再謊稱自己投資成功,已取得獲利,使被害人認投資獲利而參與。俟被害人表示願意參與投資後,即請被害人加入帶領投資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並要求被害人退出前揭投資群組,改由帶領投資之老師以一對一方式,帶領被害人於假投資網站上進行操作(因此時已開始實施詐騙,若被害人還留在投資群組內,就有可能在投資群組內散布投資失敗之訊息,甚至因警覺遭到詐騙而在群組內散布遭詐騙之訊息,而影響到其他被害人),而以此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投資老師指示在假投資網站儲值,或取得假投資網站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後,以匯入虛擬帳號或至超商繳費之方式繳納款項,過程中,帶領投資之老師再帶領被害人於假投資網站上操作,或由帶領投資之老師代替被害人進行操作,然投資均會失敗,帶領投資之老師再以被害人操作不當、未依照指示、操作時間太長等話術,使被害人誤以為是自己的問題,而不向警察機關報案,甚至拿出更多金錢參與投資以求回本。黃至毅則與「高手」約定,可分得其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10%,黃至毅並承諾給予黃靖凱、朱愷佑、邱唯哲、陳偉哲其等詐騙被害人儲值款項之0.5%。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朱愷佑等人及林奕君、「白哥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高手」之人,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所述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遂),或尚未使被害人匯款而得逞(未遂,均參見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朱愷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愷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林奕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奕君110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鄉林淳詠社區)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022卷一第117-126頁、偵19574卷二第623-632頁)、110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部配置圖、扣案物照片(偵5022卷一第365-37
9、463-477、543-554、557頁、偵5022卷二第41-55頁、偵19574卷二第633-647頁)、被告林奕君手機內(編號:A-2)暱稱「夏天的風」(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相關帳目、被害人匯款資料(偵5022卷一第205-239頁、偵19574卷一第223-257頁)、被告林奕君手機內(編號:A-4)於通訊軟體Telegram「全王」個人頁面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5022卷三第257頁、偵19574卷一第373頁)、白哥詐騙集團內部配置圖(偵5022卷一第379、477、554頁、偵5022卷二第55頁、偵19574卷二第647頁)、被告邱唯哲手機內(編號E-1)於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群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手機相簿、備忘錄(偵5022卷二第57-174、185-453頁、偵19574卷二第23-161頁)、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朱愷佑手機內(編號H-1、J-
1、E-1、F-1、F-5)於通訊軟體LINE、WeChat、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通訊錄聯絡人、手機相簿(宣傳廣告)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手機相簿、手機鑑識資料(偵19574卷一第272、280、319-361、367-391、421-493、527-589頁、偵19574卷二第167-207、227-245、265-317頁、偵19574卷三第319-394頁、偵5022卷三第256、264頁)、行動上網基地台數量統計(偵19574卷三第397-414頁)等件在卷可參;此外,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參見附表一,包含被害人證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知悉集團內部係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歷經
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第43、44條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仍為修正前之法律,亦予敘明。
㈡查被告所參與之「白哥詐欺集團」、「本案投資詐欺機房」
,或在「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成立之詐欺機房,係以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不特定民眾查看,誘使被害人註冊後以話術使其匯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與接受相關訊息之不特定人聯繫,與其聯繫之不特定人實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組成之機房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部分情形(如附表一編號7至36、38至64),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6、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至36、38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涉詐欺部分,雖可見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陸續
施以詐術,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或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奕君、
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綽號「高手」之人、「白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4罪,告訴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36、38至6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三人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未遂)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擔任詐欺集團機手而與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數十名被害人遭詐騙,單一被害人所遭詐欺款項更有高達上百萬元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潛逃國外,迄至115年始返國歸案(本院訴緝卷第63、73-76頁),而有規避舉措,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有實際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47-262、277-27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認犯罪,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語,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及詐騙犯罪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仍參與本案,且期間難認短暫,涉及被害人人數高達數十人,並可見被害人個人高達上百萬元者,情節非輕,況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非有據。
㈩又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18所示之物,被告坦認係其所有,或係老闆提供給其本案工作使用(偵5022卷一第445頁),且均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本卷訴緝卷第227頁);復有電腦硬碟及手機鑑識資料可佐(偵5022卷一第459-461頁、偵19574卷一第517-519、547-589頁、偵19574卷三第319-361頁),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對其他被告宣告沒收,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僅係本案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約定底薪1萬元,及被害人匯款之0.5%等節作為報酬
(本院訴1216卷一第247-283頁、訴緝卷第199頁),則如附表一部分,可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05,000元(參見附表一表尾附註),以匯款之0.5%計算,則為15,525元(計算式:3,105,000元×0.5%元=15,525元) ,加計被告本案自109年10月間某日加入至110年1月20日緝獲獲得之底薪3萬元 (計算式:1萬元×3月=3萬元),合計45,525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有損失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被告已有實際陸續給付1萬3千元、2萬元、5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51-261、277-279頁),顯大於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則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