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豫仁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豫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世岳(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名稱「鑫好運」,下稱鑫好運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以其父顏山嵐之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做為鑫好運機房據點。游騰凱(代號「胖」)於109年5月中旬,林冠宇(代號「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劉豫仁(代號「仁」)及李政曜(代號「耀」,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審結)於109年6月間,經由顏世岳之招募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邱浩暐(代號「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審結)於109年7月13日經由劉豫仁之招募且經顏世岳同意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顏世岳等6人因而持續性從事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行為。鑫好運機房之分工為:顏世岳為現場管理人,負責供應邱浩暐等5人住宿及三餐,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工作機等設備,出資向SKYPE暱稱「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延囍攻略(菜)哲」及「佛系菜菜(菜)金鼎旺」等人(俗稱「菜商」)俗稱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向SKYPE暱稱「寶雅」、「宋湯羅(卡菜)月亮仙女-仁」、「豐收(卡菜)仁」及「聚合發(卡)黃金」等人(俗稱「卡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與SKYPE暱稱「漁拓」處理金流之水商聯繫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號,而主持、操縱及指揮鑫好運機房之運作;劉豫仁、李政曜及邱浩暐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劉豫仁偶爾負責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林冠宇及游騰凱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林冠宇偶爾負責支援一線、購買個人資料及與聯絡「漁拓」,游騰凱偶爾負責購買與被害人聯絡用之QQ帳號、拿取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包裹及聯絡「漁拓」。鑫好運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90%(其餘10%由「漁拓」分得),一線及二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及10%做為報酬,其餘則歸顏世岳所有,而以此牟利。
二、鑫好運機房自109年7月初開始運作。顏世岳等6人與「漁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劉豫仁、李政曜、邱浩暐、游騰凱及林冠宇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從隨身碟(附表編號E-14)及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E-15)下載顏世岳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擔任一線之劉豫仁、李政曜、邱浩暐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聯絡電話資料,假冒淘寶購物網站批發商或客服人員,主動撥打予任意擇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因設定錯誤為會每月扣款,需轉接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劉豫仁等3人播放轉接銀行之語音錄音,立即並將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付予擔任二線之游騰凱及林冠宇。游騰凱及林冠宇假冒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後,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改用QQ帳號聯絡,游騰凱及林冠宇再使用QQ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其等詐稱:其等帳戶會被清空凍結,要先把資金保護起來,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向「漁拓」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漁拓」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顏世岳。鑫好運機房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大家庭」群組,互相聯絡(顏世岳暱稱「世」、游騰凱暱稱「老王」、林冠宇暱稱「萬馬奔騰」、劉豫仁暱稱「焰楷」及李政曜暱稱「星辰somnus」,邱浩暐尚未加入)。鑫好運機房於109年7月11日、14日、15日及17日,成功詐得人民幣2萬5100元、1萬1800元、1萬4900元及2000元(合計5萬3800元),以匯率4.1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2萬1656元,對至少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漁拓」嗣指示不詳之人,2次各交付9萬元及5萬元(合計14萬元)予顏世岳,然顏世岳尚未實際發放報酬予邱浩暐等5人。
三、警方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逮捕顏世岳等6人到案,並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5審訴緝3卷《下稱本院審訴緝3卷》第10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豫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緝3卷第100、106、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岳、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邱浩暐之證述大致相符(顏世岳部分見109偵2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447-452頁,游騰凱部分見偵卷第431-435頁,林冠宇部分見偵卷第439-443頁,李政曜部分見偵卷第423-427頁,邱浩暐部分見偵卷第409-413頁,上開同案被告於本院關於本案犯行之證述見本院109訴2602號卷二第121頁、本院111訴緝61號卷第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顏世岳指認(見偵卷第69-71頁)②同案被告林冠宇指認(見偵卷第95-97頁)③同案被告游騰凱指認(見偵卷第125-127頁)④被告李政曜指認(見偵卷第153-155頁)⑤被告劉豫仁指認(見偵卷第177-179頁)⑥同案被告邱浩暐指認(見偵卷第255-257頁)、同案被告林冠宇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06頁)、附表編號B-1之被告劉豫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至234頁)、附表編號B-3之被告劉豫仁房間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附表編號D-2-2之同案被告邱浩暐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3至268頁)、被告劉豫仁、同案被告游騰凱、顏世岳、李政曜、邱浩暐、林冠宇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89頁)及現場圖(見偵卷第293頁)、附表編號E-14之隨身碟及E-15之筆記型電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9頁)、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檔案名稱「大吉大利」,同案被告邱浩暐代號「浪」,同案被告李政曜代號「耀」,被告劉豫仁代號「仁」,同案被告林冠宇代號「頭」,同案被告游騰凱代號「胖」】(見偵卷第323至P324頁)、附表編號E-15之筆記型電腦桌面之檔案截圖(見偵卷第329至339頁)、附表編號E-16之現場客廳扣案之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至347頁)、同案被告顏世岳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9-374頁)、同案被告林冠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3-374頁)、附表編號A之同案被告游騰凱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75頁)、附表編號D-1-1之同案被告李政曜扣案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附表編號E-7-1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5至386頁)、附表編號E-6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7至388頁)、附表編號E-6及E-7-1之扣案行動電話之詐欺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395至402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之承租人資料表(見偵卷第4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紋字第109008107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3-520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本院109訴2602號卷一第101-116頁)在卷可稽。被告劉豫仁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劉豫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及所犯詐欺犯罪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非有利於被告劉豫仁,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核被告劉豫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劉豫仁與同案被告顏世岳、游騰凱、林冠宇、李政曜、邱浩暐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水商「漁拓」間;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等個資商及其餘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被告劉豫仁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藉此牟利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藥事法罪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訴緝3號卷第63至67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豫仁遭扣押如附表編號2、4、14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豫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第3號卷第110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用之物,則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對同案其餘被告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不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鑫好運機房詐欺取財雖已經實際自水商「漁拓」處取得新臺幣14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同案被告顏世岳尚未實際分配與其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同案被告顏世岳所有,並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顏世岳宣告沒收,被告劉豫仁既無處分權,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原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騰凱 游騰凱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個資商「天眼科技」文件照片(偵卷第375頁) 2 B-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豫仁 供本案使用(本院訴緝3號卷第110頁) 3 B-2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劉豫仁 私人電話(本院訴緝3號卷第110頁) 4 B-3 教戰守則 1張 劉豫仁 供本案使用(本院訴緝3號卷第110頁) 5 C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顏世岳 顏世岳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不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369至372頁) 6 D-1-1 OPPO AX7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政曜 李政曜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4支插用大陸地區蘇州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背面照片(偵卷第377頁) 7 D-1-2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李政曜 李政曜記載之心得(見李政曜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45頁) 8 D-1-3 教戰手冊 3張 李政曜 同上 9 D-1-4 教戰筆記 1張 李政曜 同上 10 D-2-1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浩暐 私人電話 11 D-2-2 iphone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浩暐 邱浩暐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偵卷第263至268、379至384頁) 12 E-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林冠宇 私人電話 13 E-2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冠宇 林冠宇稱之為私人電話,內含不明銀行轉帳紀錄,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機房有關 14 E-3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劉豫仁 供本案使用(本院訴緝3號卷第110頁) 15 E-4-1 E-4-2 iphone 6S行動電話 2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星辰」(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6 E-5-1 E-5-2 E-5-3 iphone 6S行動電話 3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QS」(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7 E-6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天」,含詐欺錄音檔(偵卷第387、395頁) 18 E-7-1 E-7-2 iphone行動電話 2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菲」,含詐欺錄音檔(見偵卷第385至386、395頁) 19 E-8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標明「L2」(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0 E-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1 E-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顏世岳 行騙工作機,標明「峰」(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2 E-11 中國移動電話卡(汕頭00000000000) 1張 顏世岳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3 E-12 普通USIM卡(金華00000000000) 1張 顏世岳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4 E-13 沃4G卡(北京00000000000) 1張 顏世岳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5 E-14 隨身碟 1個 顏世岳 儲存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帳冊、詐欺講稿及錄音檔,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6 E-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提袋) 1台 顏世岳 安裝SKYPE與水商「漁拓」、卡商「寶雅」及個資商聯絡,儲存帳冊及詐欺相關文件,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7 E-16 教戰守則 7張 顏世岳 詐欺講稿 28 F-1 WIFI分享機 1台 鑫好運機房房東 供行騙時上網之用,依據被告顏世岳警詢之自白,屬其承租之原本房東所有(見偵卷第63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