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豫仁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豫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豫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5年6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並於115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上訴,然前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