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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4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告訴人A02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佯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雖依約前往面交地點,然其所交付者實為事先準備裝有假鈔(僅含千元真鈔1張)之紙袋做為誘餌;且告訴人於面交當時主觀上既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未陷於錯誤,客觀上亦因警方早已在場埋伏並全程監控,被告於甫收受該紙袋欲清點之際,旋遭警當場逮捕。是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質上仍在警方支配範圍內,詐欺集團並未真正取得對該款項的實力支配,所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即共犯陳○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該條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兒童及少年為要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陳稱:係案發後始知悉陳○遠為少年等語。衡以詐欺集團多以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聯繫,成員間互不相識亦屬常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主觀上明知陳○遠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千元鈔1張,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SONY手機1支 4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空白收據2張 6 SIM卡3張 7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暱稱「鯊魚」)與少年陳○遠(暱稱「陳」,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JD」、「Jeff」、「素還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遠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收水,分別從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監視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A04、少年陳○遠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A04拍攝個人大頭照,並將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傳送予A04,復指示A04前往超商列印前開資料,A04即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先列印前開工作證及收據,並將其個人照片黏貼在前揭工作證上,而偽造前揭工作證,再拍攝該工作證照片回傳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k-J」群組;另在「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簽署個人姓名,而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後,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迄至同年10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博士」、「周曉麗」與A02聯繫,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平台「華經資本」獲取利潤,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聯繫A02,約定於112年10月22日14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面交。經暱稱為「JD」、「Jeff」、「素還真」之人,指示A04、少年陳○遠前往上址向A02收取款項,A04與少年陳○遠即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後,由少年陳○遠待在計程車上負責監控把風,並留意有無警方到場,另由A04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向A02收取86萬元款項;經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A02,要求A02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嗣經A02抵達後,A04遂上前向A02佯稱係「華經資本公司」之外務經理,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A02,並拿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予A02簽收,A02再將裝有假鈔(內含千元鈔票1張)之紙袋交予A04,而A04欲清點現金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逮捕,並扣得贓款代幣1包(內含千元鈔票1張)、偽造之華經公司工作證1張、其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查獲在現場負責監控之少年陳○遠,並扣得SONY牌手機1支、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華經資本公司空白收據2張及SIM卡3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陳○遠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贓款代幣1包(內含千元鈔票1張)交付予被告A04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A04與少年陳○遠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將其簽收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交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3.警方查扣贓款代幣1包(內含千元鈔票1張)後,確有將該千元鈔票返還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㈤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員警蒐證照片2張 1.被告A04與少年陳○遠確有於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由被告下車與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代幣1包(內含千元鈔票1張)後,旋為警方查獲之事實。 ㈥ 被告A04之扣案手機Telegram擷圖17張 被告A04確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D」、「Jeff」、「素還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A02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贓款代幣1包(內含千元鈔票1張)交付予被告A04之事實。 ㈧ 同案少年陳○遠之扣案手機Telegram擷圖6張 同案少年陳○遠確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D」、「Jeff」、「素還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A04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陳○遠、暱稱「JD」、「Jeff」、「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與少年陳○遠共犯前揭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扣案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