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榮華
周漢綺
林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聚眾鬥毆之犯意,以一連串施加強暴之舉動,同時毆打告訴人A03、A02成傷,並致告訴人A02之眼鏡毀損,且破壞公共秩序;其等在客觀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傷害罪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侵害數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在KTV大廳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之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推倒、出拳毆打、腳踹及身體壓制等暴力手段攻擊告訴人2人,不僅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A02之眼鏡,其等公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致生民眾恐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均具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兼衡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從重量刑且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意見;暨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患有焦慮恐慌症狀,被告A05自陳大學肄業、在便利商店工作、需扶養兩名子女,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3人均屬家境不佳或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4號被 告 A04
A05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及A06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夜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唱歌飲酒。A04等3人於翌日(24日)3時44分許,在該店1樓大廳,等待計程車欲離去之際,認為遭該店其他客人A03及A02故意碰撞,而與A03及A02發生口角。A04等3人明知該店尚有其他客人,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推倒A03及A02,再出拳毆打並腳踹A03及A02,並壓制在A03身上,致使A03受有頭部、左肘、右足部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A02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左眼眼窩鈍傷及左側眼皮擦傷之傷害,A02之眼鏡遭A04揮拳掉落在地,右邊鏡片右上角因而破損缺角,A04等3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警方據報立即前往現場處理,A04等3人始停止鬥毆。
二、案經A03及A02(共同委任張博鍾律師及黃婷洳律師)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A05及A06在阿拉丁KTV1樓大廳共同毆打告訴人A03及A02,本件願意認罪。 2.然辯稱:伊與同包廂的被告A05及A06是第一次見面,當時喝醉了,也有被揮拳,只是沒有報案而已。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阿拉丁KTV1樓大廳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關於傷害罪部分願意認罪。 2.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毀損眼鏡,不認識被告A04,當時喝醉了,伊與被告A06只有2個人,沒有聚眾等語。 3 被告A06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阿拉丁KTV1樓大廳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關於傷害罪部分願意認罪。 2.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對方有什麼東西壞掉,不認識被告A04,當時喝醉了,伊與被告A06是因為口角而跟對方打起來,沒有聚眾鬥毆等語。 4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遭被告A04等3人毆打成傷之經過。 5 1.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A02之眼鏡及鏡片受損照片 遭被告A04等3人毆打成傷且眼鏡因而受損之經過。 6 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7 阿拉丁KTV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A04等3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經過。
二、核被告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A04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