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29、545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第4行及第6行「演場會」均應更正為「演唱會」及證據增列「被告朱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目的,數次向告訴人陳思羽、葉語喬、江怡萱詐騙之行為,被害人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經營潮牌事業將來可
以分潤、匯款即可取得演唱會門票為由,詐騙告訴人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販賣演唱會門票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約8至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性質相似,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1及2所示金額及利益共計125萬元,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至3 朱俊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4至9 朱俊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29號114年度偵字第54593號被 告 朱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陳思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暱稱「豪的啦」與陳思羽交往,並佯稱:投資潮流服飾可獲利,每月可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等語,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在朱俊宇當時位於臺中北屯區北屯路226之3號4樓之租屋處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外,交付陳思羽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思羽中信帳戶)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思羽臺銀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其密碼,朱俊宇於如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提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嗣因朱俊宇並未於約定期日交付獲利款項,陳思羽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52029號)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因積欠劉旻翰債務,
為還款而輾轉取得黃昕明所經營,由李俊暘管理之匯眾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匯眾帳戶)之帳號後,明知未有演場會門票,竟仍在社群網路平台THREADS,以暱稱「K」對公眾散布販售演場會門票,佯稱:匯款即可取得演場會門票等語,致葉語喬、江怡萱因而陷於錯誤,各自接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以附表2編號1至3、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匯出帳號,匯出如附表2編號1至3、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匯眾帳戶,以清償朱俊宇積欠之款項。嗣因葉語喬等2人未取得演場會門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593號)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葉語喬、江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朱俊宇向告訴人陳思羽佯稱投資潮流,而取得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㈠中信、臺銀帳戶,將提領之款項供為己用,未有投資潮流之事實。 ㈡被告向高雄凱薩帝苑酒店暱稱「海盜」之人取得犯罪事實一、㈡之匯眾帳戶,作為自已於網路暱稱「K」販售演唱會門票,獲得告訴人葉語喬、江怡萱之門票票款,供作自己清償酒店欠款之用,未給付告訴人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黃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匯眾公司中信帳戶為公司所有,有雇用證人李俊暘處理公司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李俊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旻翰為綽號「海盜」之人,其積欠匯眾公司款項,「海盜」於114年6月間表示要還款,其因而提供匯眾公司帳戶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劉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綽號「海盜」之人,被告積欠酒錢,其因而提供匯眾公司帳戶帳號,以供被告清償酒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思羽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監視器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9 被告與「海盜」對話紀錄、匯眾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其交易明細、「K」與告訴人江怡萱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1次詐欺取財、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提款銀行 1 112年4月6日17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12萬元 陳思羽中信帳戶 2 112年4月7日13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12萬元 陳思羽中信帳戶 3 112年4月10日15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10萬元 陳思羽中信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3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訊門市) 6萬元 陳思羽中信帳戶 5 112年4月6日17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陳思羽臺銀帳戶 6 112年4月6日17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5萬元 陳思羽臺銀帳戶 7 112年4月7日13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陳思羽臺銀帳戶 8 112年4月10日15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陳思羽臺銀帳戶 9 112年4月10日1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5萬元 陳思羽臺銀帳戶 共計80萬元附表2編號 告訴人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江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6日16時18分 5萬元 匯眾帳戶 2 114年6月6日16時20分 5萬元 3 114年6月7日0時47分 5萬元 4 葉語喬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4日18時22分 5萬元 5 114年6月14日18時22分 5萬元 6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4日18時25分 5萬元 7 114年6月14日18時25分 5萬元 8 114年6月16日17時24分 5萬元 9 114年6月16日17時25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