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4865A(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B114865A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 告 AB000-B11486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AB000-B114865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女(代號:AB000-B11486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分手),於2人交往期間內之114年9月上旬某日,甲男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乙女住處房間內,趁乙女正熟睡之機會,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使用其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攝錄乙女裸露胸部之睡姿照片,而竊錄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2人於114年9月18日分手後,甲男於114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撥打IG電話予乙女、表示欲至乙女住處看貓,然遭乙女拒絕,又因與乙女談及金錢感到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IG通訊軟體傳送其上開竊錄之乙女裸露胸部睡姿照片予乙女,且傳送IG訊息對乙女恫稱「臉書什麼時候會出現我是不知道你加油」、「我會去加你認識身邊的同事加油」等語,而以加害乙女名譽之事恐嚇乙女,致乙女因之心生畏懼,乙女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揭竊錄告訴人乙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行係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認有傳送告訴人之上開性影像及上揭IG訊息予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我是想要認識乙女的同事及朋友,這屬於我的交友空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性影像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而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本人意願而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