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0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宇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住戶」之後,應補充「陳彥宇與同居在該址之父母及弟弟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第6行「脫鞋」應更正為「拖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犯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行為前就備有水桶,且點火後旋即自行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周遭,僅有客廳玄關之雜物、紙盒、鞋子、拖鞋等物受燒,犯罪所生危害幸未重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均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被害人復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減刑機會等語,此經被害人具狀並陳明在卷。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科以最低度刑猶稍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生有細故、口角,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危害公共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後立即撲滅火勢,始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酒精1桶、打火機1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為被害人及被告母親所有,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得參;另鐵鎚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檢察對於上開物品亦均未聲請沒收,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05號被 告 陳彥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戶,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9時8分許,在上址屋內,撥打電話給其父陳世樑,雙方因金錢細故發生口角,陳彥宇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該屋客廳玄關處,將酒精倒在地板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燒燬放在客廳之一些雜物及裝有父母、弟弟等家人之鞋子之紙盒及鞋子、放在門口之脫鞋等物,過程中,並以行動電話與陳世樑視訊之方式,使將上開放火過程通知陳世樑,以上開方式恫嚇陳世樑,再趕緊將預先放在旁邊之水桶倒出滅火,火勢幸即遭撲滅而未延燒。陳世樑立即返家並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30分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鐵鎚1支(陳彥宇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損毀櫃子等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酒精1桶及打火機1只等物(後2物已發還陳世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裝有家人鞋子之鞋盒 、鞋子、拖鞋等物之事實 。 2 證人陳世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已發還予陳世樑。 3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 張、被告以APP傳送案發現場照片予陳世樑之擷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扣案之酒精1桶及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查訊據被告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真意,辯稱略以:伊真實的意思沒有想把房子燒了,伊向父親說「家裡有酒精耶,那我放火把房子燒了」乙語,是要嚇他氣他等語。然審酌火勢旋即遭撲滅,且屋內亦未有大量物品遭燒燬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並無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是核其所為,尚難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