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張○○(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為張○○○,從母姓,下稱乙童)之繼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使他人施用,可預見於長時間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幼童近離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造成對幼童之傷害,而被告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幼童之身心發育,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16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時,而漠視乙童亦位於房間内,可直接吸食燒烤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致乙童在其房間內直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受有身心障礙發展遲緩之狀況,並患有自閉症、癲癇等傷害,易受有妨害身心健全或自然發育之危險。嗣乙童為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家防中心)開案處遇個案,因臺中家防中心所屬社工師得知被告有吸食毒品經查獲並移送之紀錄,而於113年7月15日主動採集乙童之毛髮,並於113年9月13日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判定受乙童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1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2種毒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2月2日前某日至113年7月16日間,分別在當時被告及乙童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新盛街、東蘭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同居之乙童因此亦吸食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乙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石岡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6日,將採取自乙童之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87pg/mg、安非他命濃度207pg/mg、6-乙醯嗎啡濃度132pg/mg、嗎啡濃度58pg/mg,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16pg/mg、安非他命濃度774pg/mg、6-乙醯嗎啡濃度660pg/mg、嗎啡濃度163pg/mg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6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並於115年1月5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5日中檢介履114偵59108字第115900011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