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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續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補充更正為「一般生活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偵3282卷第70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8頁、第34頁、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所載運傾倒者係日常垃圾及廢塑膠混合物,有稽查紀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28 頁之主文記載】。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幸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嚴重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獲利益,暨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訴卷第3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考量其兼顧家庭照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廢棄物清理期間共收取計新臺幣131,000 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7725卷第73頁),既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