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成峯
籍設臺東縣○○鄉○○村○○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5299號、第5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成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成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理。
㈡潘成峯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利百洋酒十甲店內,持前開竊得之王國祥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並偽造「王國祥」之署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上,並向該店家行使之,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信潘成峯為合法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上開款項,並交付潘成峯所購買之商品。
㈢潘成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9月30日11時38分、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出示前開竊得之王國祥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信潘成峯為合法持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各消費1,880元、4,092元,並交付潘成峯所購買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成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114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國祥)。
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⒍現場照片。
⒎利百洋酒十甲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⒏統一超商電腦收據查詢翻拍照片。
⒐王國祥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⒒115年1月8日偵查報告。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⒔聯邦銀行提供之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㈣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114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⒊陳嘉祐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114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佾儒)。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⒍謝佾儒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成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佯以王國祥之名義刷卡消費而完成2筆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1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中有多次竊盜之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更盜刷竊得之信用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3之竊取財物,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王國祥、謝佾儒(詳附表一編號1、3「財物處理方式」欄所示),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二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謝佾儒;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側背包、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及證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王國祥,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佾儒、王國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盜刷而得之商
品,均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國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以行使交付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國祥」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手法及財物 財物處理方式 1 王國祥 114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內 潘成峯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王國祥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iPhone手機1支、UNITECH手機1支、證件4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汽車遙控鑰匙1支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⑴扣得UNITECH手機1支、側背包、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及證件4張,並發還王國祥 ⑵皮夾1個已丟棄、iPhone手機1支及汽車遙控鑰匙1支遺失、現金花用殆盡 2 陳嘉祐 114年12月3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內 潘成峯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嘉祐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汽機車鑰匙各1支及現金2萬300元【總價值2萬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側背包1個、汽機車鑰匙各1支均丟棄、現金花用殆盡 3 謝佾儒 11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 潘成峯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謝佾儒所有之發電機1台、切割機1台、電鑽1支、水平儀1台【總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均己發還謝佾儒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 潘成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iPhone手機壹支、汽車遙控鑰匙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 潘成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汽機車鑰匙各壹支、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3 潘成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㈡ 潘成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國祥」署名壹枚,沒收。 5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㈢ 潘成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肆仟玖拾貳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