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蓁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7、402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蘋果廠牌iPhone11及iPhone15plus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測試官之工作,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情形,難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訓練新進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4歲女兒,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及iPhone15plus行動電話各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13427卷㈡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相簿照片截圖附卷可證(見偵13427卷㈠第121頁至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獲得報酬10萬元,扣案的81,80
0元是我的生活費,我同意從中扣繳犯罪所得,剩餘的18,200元我願意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嗣被告業已繳交剩餘犯罪所得18,2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40204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宜珊律師(業於11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林峻毅律師(業於11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黃珮慈)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CEO」(即「上世公司-石金」、「憲哥」)、「上世公司-太陽」、「上世公司-後線」、「阿誠」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2擔任車手測試官,負責測試車手之忠誠度,約定測試1個人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A02依「上世公司-太陽」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24日12時許,佯裝為被害人「張芯蕙」,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全家超商旁大樓,持300萬元紙鈔(真假鈔數量不明)交付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鄭維謙」指派之車手丁聖竹,丁聖竹則依「鄭維謙」之指示,將收取之上開300萬元放置在附近的停車場不詳車輛之車輪下。丁聖竹通過車手忠誠度測試後,即依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蘇雪楨收取300萬元,而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丁聖竹涉嫌詐欺未遂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31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A02另依「阿誠」之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陳歆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2,000元及道具鈔99萬8,000元(下稱100萬元),欲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柯文健,柯文健於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之指示,前往向A02收款前,先行報警表示詐欺集團上手要求其至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款項,經員警告知柯文健不要聽信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然柯文健仍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向A02收取上開100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柯文健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11號提起公訴),並經警扣得A02所有之iphone 15plus手機1支。嗣經警於追查上開案件中,得知A02擔任車手測試官角色,於114年3月5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A02所有之IPHONE 11手機、iph
one 16plus手機各1支及現金81,8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經由「阿誠」介紹擔任測試官,並與飛機軟體上「上世公司-太陽」等人聯繫之事實。 2、坦承測試1個人之報酬為2,000元至5,000元,報酬會預先以轉帳或交付現金5萬元之方式提供,扣完再拿之事實。 3、坦承其係使用其不知情之胞姐黃怡專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3、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自稱係「張芯蕙」、「陳歆惠」,交付款項予丁聖竹、柯文健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聖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於113年10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加入LINE暱稱「鄭維謙」後,「鄭維謙」於113年10月24日第一次指派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全家超商旁大樓收款,對方是女生,姓張,其找到被害人後,就跟她說其是E投睿投資專員,當時被害人拿了300萬元給其,其就拿到大樓旁邊的停車場,放在1台車的車輪下,當時這個被害人「張芯蕙」(經指認)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文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於113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手「楊子健」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其跟被害人說其是永創投資的專員,被害人就將裝有100萬元的紙袋交給其,其就把收據交給被害人,並讓她簽名,後來警察就過來盤查,被害人就是被告A02,但其不知道為何她在收據上簽「陳歆惠」,也不知道為何100萬內僅有2,000元是真鈔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志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不知情之胞姐黃怡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劉志偉(另行移送併辦)將被告之報酬轉入被告之胞姐黃怡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憲哥」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相簿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211號(另案被告柯文健偽造文書案)、113年度偵字第53174號起訴書(另案被告丁聖竹詐欺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扣案手機3支及現金81,8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然本件被告A02係依「上世公司-太陽」、「阿誠」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測試丁聖竹、柯文健擔任車手之臨場反應及忠誠度,尚難認被告有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倘成立詐欺、洗錢等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