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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偉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罪。

㈡、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前者與後二者間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條例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為本案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犯行,對告訴人甲女身心造成嚴重之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犯後展現悔意且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拍攝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所用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內所儲存之本案告訴人前揭影像電磁紀錄,雖屬同條第6項所定之附著物,然該影像既已附著於上開手機內,連同該手機一併沒收即可達剝奪之目的,爰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45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智慧型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公車招呼站處,趁A000000000002(年籍姓名詳不公開卷,民國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簡稱甲女)等公車之際,開啟上開手機錄影功能,隨之靠近甲女後以手機撥掀其短裙,無故拍攝甲女裙內穿著內褲與大腿連接軀幹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路人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犯罪用工具智慧型手機乙支。(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A04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四)錄得被告接近告訴人並以握有攝影功能手機撥撩其制服裙影像列印資料。

(五)附近夾娃娃機店內錄得被告檢視錄影結果之監視器影像列印資料。(六)手機內存檔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檔案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斷。扣案之拍攝用手機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及本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