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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惠君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惠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惠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利行公司僅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向張孟發及其他不特定之水電行等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8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廢電纜線、導播管後,在上開場所利用永利行公司所有之剝線機,將廢電纜線、導播管外覆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分離後將其中之銅線以每公斤270元之價格,販賣予昇華金屬企業、新文青鑄鋁場,總計獲利2萬元,而前揭廢塑膠皮則再交予東昇環保工程行清運,以此方式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87014號函(見偵卷第25—26頁)暨檢附之:⑴通報案件資訊(見偵卷第27—28頁)、⑵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9—30頁)、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4年6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頁)、⑷臺中市政府111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15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35—3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⑴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見偵卷第37—38頁)、⑵東昇環保工程行(見偵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5—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將廢電纜線、導播管剝除塑膠外皮取出銅線之行為,係於再利用前,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纜線、導播管之物理成分,達成分離,依上述說明,應屬「中間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罪數: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場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長達9月,時間難認短暫,對環境與衛生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而所謂坦承犯行、長期從事慈善事業等節,均僅係下述量刑事由而已,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任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向他人購入廢電纜線、導播管後,將之拆解、分離,取出銅線出售牟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對環境安全與衛生產生相當之危害,更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長達9月,難認短暫;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從事慈善事業之平日素行(見本院卷第6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有獲利2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剝線機1部,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相當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