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翊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翊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始裁定),以不詳方式自行將受刑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周宏宇」,變造為「羅翊航」,而變造完成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某網路咖啡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搜尋有『羅翊航』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並下載該刑事裁定後,以電腦將該刑事之案號變造為『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案由欄內『(111年度執聲字第938號)』之記載變造為『(114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主文欄內『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之記載變造為『應執行拘役壹佰陸拾日』、理由欄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之記載變造為『應事訴訟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2項』 ,而變造完成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羅翊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㈢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⒈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A1之本案裁定(偵卷
第71頁),其內容之記載,與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3所列「原始裁定列印本」(即偵卷第73頁所附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受刑人為「周宏宇」之刑事裁定),除案號相同外,其餘內容並不相符,文字段落、標點符號明顯均有不同。而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內容互相比對,除案號變造為「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案由欄內「(111年度執聲字第938號)」之記載變造為「(114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主文欄內「應執行拘役捌拾日」之記載變造為「應執行拘役壹佰陸拾日」、理由欄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之記載變造為「應事訴訟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2項」外,其餘文字內容完全相同。且由卷附本案裁定內容可知,「羅翊航」之文字部分有底框顏色,明顯係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搜尋有「羅翊航」姓名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是被告變造前之原始裁定應係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所述。
⒉按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人之所以能與他人共營社會生活,端
賴服膺某種共識、默契或規範,並以此種種,決定其客觀之舉止。是以,其客觀之行止,除有特殊情狀外(例如意識不清、疾患影響、故意矯作、偽裝等),庶幾可彰顯其內心之真實意圖。尤其眾多有意義之客觀舉止緊接出現交疊累積時,豈可不謂係行為人之內心意欲的飛躍表動?次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復重申上開意旨。經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4年8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傳送「你7/10號開庭怎麼沒去」、「判決出來了」,並傳送本案裁定之照片後,再傳送「第171條第一、第二巷」、「阿這條誣告罪,怎麼處理」,嗣又傳送其在網路上以「刑事 第171條第一項」為標題之搜尋結果,經告訴人表示「為什麼你要因為家事訴訟易科罰金?」等語,被告續以「首先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撤告,有也好沒有也好,總之開庭就是先問遺產分完了沒,問完再問那天情況」、「連貫下來不就代表我報假案,為了遺產嗎」、「你要不要看清楚一點?因為誣告罪」、「非告訴乃論刑事罪」、「7/10是遺產官司訴訟,順便有這件一起處理」、「總之開完庭了,你沒事,我易科罰金,那這罰金應該是你要處理吧?」、「誣告這條易科罰金」、「160天一天一千」、「你要處理多少」(偵卷第53至57頁),可見被告係以其與告訴人間就其等父親遺產分配紛爭,導致其因而涉犯誣告罪遭本院判處拘役160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理由,要求告訴人負責支付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款項。再觀諸本案裁定理由內部分援引法條係變造為「應事訴訟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2項」(應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洽與上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係因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遭判處拘役160日之對話內容相呼應。雖被告就誣告罪之法律名稱誤用為「刑事訴訟法」,然由其在網路上係以「刑事 第171條第一項」為搜尋乙節(見偵卷第53頁左上方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此乃被告個人一向之誤解。由上可見,被告確有變造本案裁定之動機及犯意存在。被告雖屢以本案裁定係其在住處門口信箱收到等語為辯,更言之鑿鑿其有撥打後面之聯繫方式詢問可否分期付款,且已將本案裁定送交給當時跟他交接之不詳姓名人士。然除被告以外,又有何人有何動機大費周章變造本案裁定,且被告非無繳交刑事案件易科罰金之經驗,是其對於繳納易科罰金之程序,應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稱收受法院裁定並繳交易科罰金之過程已嚴重悖離常情。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未能提出其繳交本案裁定易科罰金之有利證明,顯不合理。益可徵本案裁定確為被告變造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祇需在原已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而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致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而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其經裁判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印信者,為裁判書正本,均屬公文書。倘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其內容,無論變造裁判書之原本、正本或影本,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再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3條則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法院裁判書既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而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即係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公眾可自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查詢頁面,取得屬該資料庫收錄範圍之裁判書。是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至司法院網站,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自屬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並對外公示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從而,由卷附本案裁定內容可知,其受刑人欄僅記載被告姓名,並無其餘年籍及住居所之記載,與一般裁判書原本或正本之格式不符,且「羅翊航」之文字部分有底框顏色,明顯係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搜尋有「羅翊航」姓名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下載後予以變造上述內容,足使社會大眾誤信該變造之裁判書,為法官職務上所製作由該法院公布之真正裁判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提出本案裁定訛騙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幫忙其支付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款項,然被告並非以自稱法院或執行地檢署之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應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25、31頁),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規定論罪科刑,併予補充。㈣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行使變造之本案裁定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蒞庭檢察官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有法敵對性,加重其刑應不致使其負擔刑責過重,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以
變造本案裁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致生損害於法院裁判書記載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本案裁定,固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變造後之本院裁定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93號被 告 羅翊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航為A1之胞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翊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始裁定),以不詳方式自行將受刑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周宏宇」,變造為「羅翊航」,而變造完成具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友人之住處,將本案裁定之照片利用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A1,佯稱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拘役160日,急需新臺幣(下同)16萬元辦理易科罰金云云,致A1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羅翊航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1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翊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本案裁定之照片向告訴人A1索討款項,並取得3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裁定是在住處信箱收到的,紙本已轉交不詳之人,伊並未變更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法院下給「周宏宇」的裁定會寄過來云云。 2 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原始裁定列印本 原始裁定之受刑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記載「周宏宇」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裁定之照片與告訴人,且受刑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周宏宇」業經變造為「羅翊航」之事實。 5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於114年8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變造本案裁定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持用並行使之本案裁定因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裁定,另於114年7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於年8月7日下午3時51分許,乃將本案裁定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結證無訛。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據證稱:轉帳3萬元是之前借給被告的,當時被告還沒有傳送本案裁定,借3萬元與易科罰金無關等語。足認告訴人出借上開3萬元部分,核與被告嗣後傳送本案裁定佯稱易科罰金需用款項無涉,顯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