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所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8行所載「嗣其為免侵占一事遭發現」更正為「嗣其為免侵占一事遭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歷次所載「亞蒂凡公司」均更正為「亞帝凡公司」,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53、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⑵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任意侵占被害人亞帝凡公司委託其保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竟又偽造被害人亞帝凡公司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並交予該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亞帝凡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返還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亞帝凡公司達成和解且如數返還款項,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五)沒收:
1、被告業務侵占之1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返還被害人亞帝凡公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27頁)上偽造之「稅務員楊謹瑞」印文1枚、「鄒永祥」印文2枚、「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㈡」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編號 主 文 1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稅務員楊謹瑞印文壹枚、「鄒永祥」印文貳枚、「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㈡」壹枚,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亞帝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蒂凡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為亞蒂凡公司代報稅款、保管公司財物,及其他公司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將亞蒂凡公司負責人林聖象因公務支出委託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擅自清償其積欠不詳地下錢莊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於己。嗣其為免侵占一事遭發現,先於114年7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持其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亞蒂凡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蒂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章、負責人林聖象私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領款12萬元,充當前開侵占之12萬元,交還予亞蒂凡公司負責人林聖象支付公務款項,繼返回亞蒂凡公司,再利用其辦公室電腦掃描之前亞蒂凡公司稅額繳款書後,以電腦小畫家程式修改抬頭為當年度「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113年度稅額繳款書),並上網尋找刻印網站擷取「稅務員楊謹瑞」印文1枚、「鄒永祥」印文2枚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㈡」1枚,再以上開程式偽造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本稅11萬7,864元、滯【怠】報金118元,總計11萬7,982元),繼將該偽造之準公文書,於114年8月1日下午1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亞蒂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其已繳納上開稅款,足生損害於亞蒂凡公司、鄒永祥、稅務員楊謹瑞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亞蒂凡公司遭通知尚未繳納上開稅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協理黃瑞豐委託A03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12萬元,挪用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使用,嗣又為掩飾犯行,以繳稅為由,持其業務上保管亞蒂凡公司大、小章之前往台中商銀領款12萬,並偽造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向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表彰已完稅證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委託告發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 偽造台中銀行南屯分行之代收款項專用章(二),並經國稅局告知而察覺被告偽造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3 亞蒂凡公司調查報告及其附件1份。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並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以及公司善後處理過程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前往領款12萬之事實。 5 偽造之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1紙。 證明被告有偽造準公文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所偽造之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依上開判決意旨,係屬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雖其所為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亞蒂凡公司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是卷附被告偽造之亞蒂凡公司113年度稅額繳款書,內含「稅務員楊謹瑞」印文1枚、「鄒永祥」印文2枚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㈡」1枚,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