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湯

洪沛清

謝光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5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洪沛清】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

【謝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行至第14行「洪琳涵」應更正為「洪安渝」;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0行「於105年7月間」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1日」;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台中銀行員林分行」應更正為「臺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湯、洪沛清、謝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明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洪沛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光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明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萬755 3元應與被告洪沛清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沛清】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 萬75 53元應與被告張明湯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光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明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光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 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56號被 告 張明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洪安渝 (原名:洪琳涵)

謝光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陳朝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湯與洪安渝(原名:洪琳涵)前為男女朋友,2人並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並分別為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舍公司)之股東、負責人。洪安渝為使張明湯從事不動產投資所賺取之金額能投資自己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建案,竟與張明湯、友人謝光輝、友人陳朝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光輝、陳朝宗擔任人頭,充當其等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再由謝光輝負責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頭屋主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下稱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以取得較高額度之不法貸款融資金額。其等以此種方式具體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光輝於103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擔任張明湯、洪安渝等人

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買家,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謝光輝並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光輝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其擔任董事之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103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轉交予洪安渝、張明湯使用,並配合其等在下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及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張明湯於103年10月17日,假意代替買家謝光輝向不知情之李東曉簽約買入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00號不動產(地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洪琳涵、張明湯明知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之買入價格僅為1,050萬元,竟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謝光輝、李東曉2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2,500萬元買賣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謝光輝所偽造之前開謝光輝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達富公司103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謊稱謝光輝所經營之達富公司營收良好、謝光輝每月收入約7萬元,而由洪安渝、張明湯於103年11月3日以謝光輝為貸款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而台中銀行員林分行於受理該申貸案後,謝光輝並配合出面至台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致台中銀行員林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確實剛以2,500萬元成交且謝光輝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3年12月8日核貸1,540萬元給謝光輝,足以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員林分行、李東曉等人;而洪安渝、張明湯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482萬5,546元支付李東曉作為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外,另於103年12月10日以提領或轉匯方式,獲取所詐貸共計1057萬元之款項。

㈡陳朝宗於105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同意擔任張明湯、洪安渝

等人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買家,待其等所投資之不動產賣出後,即可分得20萬元之報酬;陳朝宗並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朝宗郵局帳戶)之存摺資料、其擔任董事之隆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好公司)104年、105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隆好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轉交予張明湯使用,並配合其等在下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簽名及向台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而張明湯於105年6月14日,假意代表陳朝宗和知情之謝光輝以不詳金額簽約買入上開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並約定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洪安渝、張明湯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謝光輝、陳朝宗2人於105年6月14日以2,850萬元買賣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持謝光輝所偽造之前開陳朝宗郵局帳戶、張明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明湯郵局帳戶)等存摺交易紀錄、隆好公司103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向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謊稱隆好公司營收良好、陳朝宗及張明湯每月收入約7萬元,而由洪安渝、張明湯於105年7月間以陳朝宗為貸款申請人、張明湯為擔保人,持上開資料向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而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於受理該申貸案後,陳朝宗並配合出面至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致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陷於錯誤,誤認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確實剛以2,850萬元成交且陳朝宗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5年8月10日核貸1,900萬元給陳朝宗,足以生損害於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而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向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1,447萬4,768元清償謝光輝前開貸款外,另於105年8月22日、同年月8月30日,以提領或轉匯方式獲取所詐貸共計440萬元之款項。

二、另張明湯與張彩峰(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張明湯明知張彩峰未實際任職於十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竟基於與謝光輝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不知情之張彩峰作為其所投資不動產之人頭屋主。張明湯於107年8月28日,向不知情之翁國富委託之林長茂簽約買入翁國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並與賣方約定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詎張明湯竟先委請謝光輝偽造張彩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彩峰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以美化帳面資料,同時由張明湯向臺灣企銀新營分行謊稱張彩峰於十藝公司擔任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餘元、年收入120萬元等語,即由張明湯於107年11月間以張彩峰為貸款申請人,持上開資料向臺灣企銀新營分行申請1,190萬元之長期擔保借款,致臺灣企銀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雙方確實成交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且張彩峰有支付貸款能力,遂於107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分別核貸1,190萬元、100萬元給張彩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張彩峰等人;而張明湯、謝光輝向臺灣企銀新營分行詐貸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1,190萬元支付翁國復作為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外,另於107年12月11日將其餘詐貸之105萬7,000元款項轉匯至張彩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交付約定之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予謝光輝。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湯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2 被告洪安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安渝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3 被告謝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光輝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朝宗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彩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6 證人李東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7 證人翁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8 證人林長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長茂受證人翁國富委託,於107年8月28日某時許與被告張明湯簽立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9 證人林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10 證人蔣小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陳朝宗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11 證人王意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明湯、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12 被告謝光輝申貸案之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徵信調查報告(含借款人徵信調查報告、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銀行法第12條之1檢核表)、台中銀行個人資料表、個人授信申請書及切結書、授信戶貸款資金流向追蹤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借據、放款貸出登陸單代轉帳支出傳票、證人李東曉與被告謝光輝簽立之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3 謝光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達富公司103、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4 達富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 證明被告謝光輝為達富公司董事之事實。 15 ①謝光輝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台中銀行國內轉帳支出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 ③臺灣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證明台中銀行員林分行遭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2月8日核貸1,540萬元至被告謝光輝名下帳戶內,嗣被告洪安渝、張明湯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482萬5,546元支付予證人李東曉外,尚分別提領及轉匯200萬元、857萬元款項之事實。 16 陳朝宗申貸案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批復書(撥款專用)、不動產調查表、被告謝光輝與被告陳朝宗簽立之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資料表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陳朝宗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 17 陳朝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朝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張明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明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隆好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隆好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證明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陳朝宗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8 ①涵舍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被告陳朝宗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④被告陳朝宗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⑤隆好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遭被告張明湯、洪安渝、謝光輝、陳朝宗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8月10日核貸1,900萬元至被告陳朝宗名下帳戶內,嗣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取得前述款項後,除將詐得款項中之1447萬4,768元用於清償被告謝光輝貸款外,剩餘款項則分別透過提領及轉匯方式供予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所用之事實。 19 張彩峰申貸案之臺灣企銀新營分行徵信報告(個人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張彩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企銀新營分行不動產抵押權設計暨價值核算表(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翁國富與同案被告張彩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證明被告張明湯、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0 張彩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彩峰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彩峰名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彩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十藝公司基本資料、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證明被告張明湯、謝光輝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所犯之偽造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與謝光輝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達富公司103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陳朝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陳朝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陳朝宗所犯之偽造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陳朝宗郵局帳戶、張明湯郵局帳戶等存摺交易紀錄、隆好公司103年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稅額計算表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明湯、謝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張明湯、謝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湯、謝光輝所犯之偽造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張彩峰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洪安渝、張明湯、謝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個別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上開偽造和美鎮文東路不動產、新營區金華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謝光輝郵局帳戶、陳朝宗郵局帳戶、張明湯郵局帳戶、張彩峰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達富公司及隆好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等人於申請貸款時業已將上開等資料繳付予台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信合社中興分社、臺灣企銀新營分行以行使之,非被告等人所有,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