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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至賢

陳紘勛

劉忻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復均持球棒毆打馬振祥,致其受有頭部、左右手手背、右腳背等處之傷害」更正為「復均持球棒毆打馬振祥(未驗傷,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受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9、58、6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共犯少年蔡○祐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惟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尚低,又被害人A03就遭毆打部分事實並未提告亦未驗傷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祐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然查,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少年蔡○祐行為時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49頁)。少年蔡○祐固然證稱本案有與被告3人聯繫,有因本案而成立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3-68頁、第287-289頁)。然就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蔡○祐未成年,檢察官仍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舉證,自無前開之加重事由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3人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受人邀約,即率然持球棒在公共

場所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遭毆打之被害人馬振祥並未提告,且亦未驗傷之情形。

⒋被告A04本案行為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其餘被告則無有罪科刑

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5頁)。

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本案有各持球棒1支犯罪,被告A05、A06警詢時則均供稱:是其2人順路去購買4支球棒,分給被告3人及少年蔡○祐(見少連偵卷第96、110頁),上開球棒雖為被告A05、A06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本身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之共同朋友為少年蔡○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緣少年蔡○祐與滕聖鴻有新臺幣9000元之債務糾紛,少年蔡○祐於114年10月15日0時前某時,以簡訊向滕聖鴻要求清償,滕聖鴻則請馬振祥出面處理,馬振祥和少年蔡○祐通話並出言稱:「看要用哪隻手拿錢」等語挑釁,並稱要幫滕聖鴻償還債務,要少年蔡○祐前來拿取,少年蔡○祐遂透過手機聯繫A04、A05、A06到場協助處理,詎A04、A05、A06及少年蔡○祐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祐、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於114年10月15日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復均持球棒毆打馬振祥,致其受有頭部、左右手手背、右腳背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A05、A06及少年蔡○祐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其等暴行已引起騷亂,而為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具結證述 被告A04坦承因證人少年蔡○祐聯繫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祐至現場,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馬振祥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因證人少年蔡○祐聯繫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6至現場,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馬振祥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因證人少年蔡○祐聯繫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馬振祥之事實。 4 證人少年蔡○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少年蔡○祐透過微信聯繫被告A04、A05、A06,並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及參與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馬振祥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馬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A04、A05、A06及少年蔡○祐毆打致傷之事實。 6 證人滕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馬振祥遭被告A04、A05、A06及少年蔡○祐毆打之事實。 7 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馬振祥遭少年蔡○祐帶人毆打之事實。 8 證人王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有打群架事件之事實。 9 證人盧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聽聞於上揭時地有打群架事件之事實。 10 證人劉聖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有打群架事件之事實。 11 證人張弘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有打群架事件之事實。 12 刑案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台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4、A05、A06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被告A04、A05、A06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A063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蔡○祐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