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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5張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下合

稱本案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蓋用告訴人刁

新廷(已歿)之印章後,並持向證人陳宗盈行使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擔保借款之單一決意而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本案所為,業已逾越告訴人之原本授權範圍,仍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蓋用告訴人印章後,交付證人陳宗盈用以擔保借款,而違背其任務,使告訴人負擔票據上之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上「刁新廷」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刁新廷真正之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支票,既均已交與陳宗盈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被 告 陳茂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林自民國98年間協助刁新廷投資理財,而於100年8月24日起,與刁新廷約定由刁新廷負責提供資金,並由陳茂林持該資金對外放款以收取利息,刁新廷因而交付渠所申辦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空白支票,雙方約定陳茂林在為刁新廷對外放款、交付放款利息與刁新廷之目的範圍內,得以刁新廷為發票人簽發上開大眾銀行支票。詎陳茂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刁新廷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而逾越前開授權目的範圍,未經刁新廷之授權或同意,自104年10月11日前某時,向陳宗盈佯稱刁新廷向渠借款,並於10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5張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蓋用刁新廷之印章後,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陳宗盈,用以擔保上述借款而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刁新廷。後陳宗盈因需用資金又無法與陳茂林取得聯繫,遂自行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起訴請求刁新廷給付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刁新廷應給付陳宗盈新臺幣(下同)8,150,000元確定。

二、案經刁新廷委由陳琮涼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刁新廷、證人陳宗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5張、陳宗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民事簡易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款收執聯12張、告訴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必須記載完備,形式上已具備有價證券之有效要件者,始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該項記載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之票據。是偽造他人之支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期,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尚未完成,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與陳宗盈並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陳宗盈自行填載等節,業據證人陳宗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未完成發票日之填載,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交付時均未填載) 金額 支票號碼 1 105年1月31日 300,000 元 ACQ0000000 2 105年3月1日 500,000元 ACQ0000000 3 105年5月31日 4,850,000元 ACQ0000000 4 105年5月31日 1,000,000元 ACQ0000000 5 105年5月31日 1,500,000元 ACQ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