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佳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林霈瑩
何春李
余冠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54、54196、54289、56458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温佳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霈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春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余冠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給付時間欄「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10日21時許」、編號2給付時間欄「113年12月4日17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4日19時16分」、編號3給付時間欄「114年2月13日13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13日13時41分」;並補充「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人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何春李、余冠鋐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温佳樺與林霈瑩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而各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詐欺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温佳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温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温佳樺所不爭執,是被告温佳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温佳樺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温佳樺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然
迄今均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何春李、余冠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等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何春李、余冠鋐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故就其等2人本案所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張光宇達成調解,已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7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109、113頁),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及賠償事宜;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温佳樺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温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到的款項都是進
公司帳戶,公司由我和林霈瑩共同管理,本案犯罪所得我和林霈瑩各取得一半,何春李、余冠鋐沒有從中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林霈瑩、何春李、余冠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温佳樺與林霈瑩就本案詐得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各為68150元、250000元、108000元、154562元,除其等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光宇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附表編號3部分,經扣除上開賠償款項,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各所餘之犯罪所得為72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温佳樺、林霈瑩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何春李、余冠鋐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等2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温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霈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春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余冠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温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霈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温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霈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温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霈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54號114年度偵字第54196號114年度偵字第54289號114年度偵字第56458號
被 告 温佳樺
林霈瑩
何春李
余冠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佳樺、林霈瑩為夫妻,何春李、林霈瑩為母女,何春李、余冠鋐為乾母子,其等均為品榆空間設計企業社成員,由温佳樺負責接洽客戶、聯繫廠商,林霈瑩擔任名義負責人、張貼廣告、接洽客戶、聯繫廠商,何春李則負責協助聯繋廠商,由余冠鋐負責拆除作業及保護施作。其等均明知無實際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僅係為謀取工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郭建志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並成立成員包含温佳樺、林霈瑩、何春李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再由余冠鋐假意進場施作,以此方式取信於郭建志,致郭建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温佳樺、林霈瑩收款後未依約完成附表編號1之裝潢工程,郭建志始悉受騙。
二、温佳樺、林霈瑩明知其等並無實際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僅係為謀取工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誆騙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人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並假意進場施作,以此方式取信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人,致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然温佳樺、林霈瑩收款後未依約完成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裝潢工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郭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陳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張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李品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佳樺、林霈瑩、何春李、余冠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張光宇、李品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建志與被告温佳樺、林霈瑩、何春李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嘉祥與被告温佳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品融與被告温佳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估價單、附表所示工程之現場照片、告訴人郭建志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嘉祥之匯款明細及開立之支票存根、告訴人張光宇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李品融之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佳樺、林霈瑩、何春李、余冠鋐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温佳樺、林霈瑩、何春李、余冠鋐就附表編號1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就附表編號2至4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温佳樺、林霈瑩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有別、告訴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合約應施作範圍 合約施作地點 案號 1 郭建志 (提告) 自113年11月底起 假意承作浴廁裝潢工程等 113年12月1日某時許 4萬4100元 現金交付 (面交-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⑴113年1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浴室裝修(含拆除、泥作、水電) ⑵施工期限: 113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114年度偵字第56458號 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4萬41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某時許 4萬4100元 現金交付 (面交-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4000元 2 陳嘉祥 (提告) 113年8月29日起 假意承作房屋改造裝潢等 113年9月1日18時13分 5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浴室裝修(含拆除、廁所、水電、隔間土水、其他工程、及五樓廁所切割門、五樓廁所塑鋼門) ⑵施工期限: 113年9月2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114年度偵字第50354號 113年9月6日15時13分 5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19分 5萬元 113年9月22日 7萬元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8萬元 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113年12月4日17時16分 5萬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19時18分 5000元 113年12月4日19時27分 4萬5000元 114年1月5日18時53分 5萬元 114年1月5日18時57分 5萬元 3 張光宇 (提告) 113年12月9日某時許 假意承作浴廁翻修、油漆粉刷、舖設木地板、新增系統櫃等裝潢 113年12月10日14時40分 7萬2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2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包含:廁所翻修、油漆粉刷、舖設木地板、新增系統櫃、拆除、水電、廁所、廚房工程) ⑵施工期限: 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14年度偵字第54196號 114年2月13日13時22分 7萬2000元 114年3月28日13時18分 7萬2000元 4 李品融 (提告) 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 假意承作房屋改造裝潢等 113年10月30日13時33分 5萬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30日簽訂房屋改造合約:(包含:拆除、泥作、水電等) ⑵施工期限: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114年度偵字第54289號 113年10月30日19時45分 5萬元 113年10月31日7時7分 2萬9000元 113年12月4日12時46分 5萬元 113年12月4日18時46分 1124元 113年12月22日15時14分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15分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