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建財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某處,向綽號「天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編號6—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建財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在林建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卷第67—73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見偵卷第61頁,同毒偵卷第83、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3頁,同毒偵卷第133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頁,同毒偵卷第1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1D012〉暨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61—16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1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見毒偵卷第173—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建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4月、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加重竊盜、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後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就竊佔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加重竊盜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1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天明」(見毒偵卷第61、128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獲情形,該署函覆表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股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簽分偵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情形,該局函覆表示:被告無法提供「天明」明確相關犯罪事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與「天明」取得聯繫,故本所無從查獲毒品上手「天明」(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重量達純質淨重13.11公克,重量不低;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有供述「天明」,堪稱配合毒品查緝,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符,然於量刑時仍應斟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1—5、1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1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1D012〉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174頁、第161頁),以上扣案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扣案如【附表】6—11、13、1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8頁),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6.17公克) 1.送驗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鑑驗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1公克(驗餘總淨重7.93公克),純度81.02%,純質淨重6.49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3、4、5),鑑驗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78公克(驗餘總淨重15.69公克),純度41.97%,純質淨重6.6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5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175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3.57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16.10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2.08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1.00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 1.送驗5包總毛重12.99公克。 2.取灰白色結晶1包檢驗,驗前淨重0.8621公克,驗餘淨重0.8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取白色結晶1包檢驗,驗前淨重3.2091公克,驗餘淨重3.204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5402D062、5402D063〉(見毒偵卷第154—155頁)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3.5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 11 鏟管1支 無 12 海洛因香菸殘渣3支 送驗香菸,總毛重2.55公克,取未使用1支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721D012〉(見毒偵卷第161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14 iPhone 1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