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1時4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P-30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牌照號碼AH2132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途經該處之林O穎(99年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門口前,先以徒手推擠林O穎之右胸口及以徒手掐林O穎脖子,再以腳踹系爭車輛車牌之方式,致系爭車輛車牌凹損,並使林O穎因而受有右頸部,前上胸壁輕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O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O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系爭車輛車牌遭毀損之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114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棄損壞等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