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是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中被告亦已將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全數返還與告訴人廖名禹(偵卷第85頁),可認有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詐欺告訴人,助長詐騙歪風,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業經敘明如前,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被 告 楊政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與許晉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問題,為能順利清償其與許晉益間之債務,明知其並無饗食天堂晚餐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DCARD張貼販售全新饗食天堂晚餐卷4張之虛假訊息,適廖名禹於113年3月27日12時39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私下與楊政澔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與楊政澔達成協議,並依楊政澔之指示,將購買餐卷之金額3800元匯至許晉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嗣廖名禹匯款後,始終未能收到饗食天堂晚餐卷4張,始悉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名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澔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在DCARD上張貼販售饗食天堂晚餐卷,並以3800元與告訴人廖名禹達成協議,並指示告訴人將3800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廖名禹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告暱稱「KID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DCARD貼文及告訴人與被告在DCARD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其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將3800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晉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與被告有債務關係,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被告,用以讓被告返還欠款之事實。 ⑵佐證LINE暱稱「KIDD」之人為被告,且被告都沒有任何物品,卻常跟他人完成交易之事實。 4 借款約定書、同案被告許晉益與被告暱稱「KIDD」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晉益間有債 務關係,並由同案被告許晉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被告作為還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台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騙,匯款38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予同案被告許晉益之3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