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秀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68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秀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12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1頁、第69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
與周紜萱就本案公益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上開公益侵占犯行,被告非居於主謀的地位【另案共犯周紜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843 號判決處刑、宣告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證人李永之旋於2 週內將款項全數匯回世聯會郵局帳戶(參偵30174 卷第111 頁),犯罪情節與侵害財產法益亦非至鉅,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公益侵占犯行,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世聯會會計人員,理應恪盡職守,維護
公益團體之財務紀律,竟違背其職責與另案共犯周紜萱共同為本件犯行,罔顧世聯會從事公益服務之宗旨,擅挪用帳戶內之款項,對世聯會財務運作造成負面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己過、甚表悔意,侵占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帳戶如前所述,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不法所得,暨年逾5 旬、智識、經濟、家庭照護狀況(參審訴卷第53-55 頁提供相關量刑資料、第7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及起訴書意見,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考量其工作性質與兼顧家庭,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