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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芮慈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3號、第8511號、第9953號、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芮慈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芮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莊芮慈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則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陳文祥、楊孟恬、高再旺、曾詩涵,致陳文祥、楊孟恬、高再旺、曾詩涵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附表電信門號預付卡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服務,寄至附表「取貨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莊芮慈再依「Face.929599」、「鎖」指示前往附表「取貨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附表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予以開拆整理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寄至「員林甜甜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陳文祥、楊孟恬、高再旺、曾詩涵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再旺、楊孟恬、曾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人寄出裝有預付卡之包裹,並開拆整理後轉寄(見偵6433卷第67至69頁),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接單的外送員,我沒有詐騙,當下缺錢,我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見偵6433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恬(見偵8511卷第35-37頁、第39-40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再旺(見偵9953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涵(見偵9954卷第31-35頁、第37-39頁、第41-42頁)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6433卷第29頁)、114年10月16日統一超商逢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433卷第33-39頁)、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見偵6433卷第45-4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偵6433卷第49頁)、告訴人陳文祥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33卷第51-52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433卷第57-6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代碼:J0000000】(見偵6433卷第55頁)、外送平臺「不提供超商取貨/代碼繳費/承接私單」之防詐阻詐規定(見偵6433卷第81-84頁)、165反詐騙諮詢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6433卷第85-9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511卷第21-2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見偵8511卷第41頁)、114年11月6日路口及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511卷第41-44頁)、被告莊芮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511卷第46-53頁)、告訴人楊孟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8511卷第55-56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1卷第57-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953卷第19頁)、告訴人高再旺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953卷第33-4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代碼:K0000000】(見偵9953卷第45頁)、114年11月16日統一超商逢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953卷第53-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954卷第2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954卷第4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954卷第46頁)、114年11月4日統一超商尚仁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954卷第61-69頁)、告訴人曾詩涵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9954卷第71-7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見偵9954卷第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知悉領取裝有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與詐欺有關,主張係單純從事外送員工作,但被告也自承,其是在外送平台外私接工作(見偵6433卷第74頁),依被告任職之外送平臺「不提供超商取貨/代碼繳費/承接私單」之防詐阻詐規定(見偵6433卷第81-84頁),已明白告知應避免承接私單,從而被告以外送員工作身分欲卸責,並無可採。又物流、快遞等服務在我國已經相當普遍,寄件人不委託合法業者,反而私下尋找陌生人代為取件,已有異常,取件後更要求轉寄,亦明顯為不法行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逃避追緝,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社會經驗、職業,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4年9月8日,就因領取內含預付卡之包裹,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紀錄(另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02號、第54277號、第59331號提起公訴,見偵6433卷第95至101頁,上情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歷經前次遭逮捕之經驗,早已知悉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極有可能與詐欺等犯罪有關,竟然在1、2個月後,持續為本案之領取包裹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已經遭逮捕仍一再領取包裹,僅辯稱:因為我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心存僥倖,為求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持續犯罪,其辯稱不知涉及詐欺犯罪等語,乃臨訟狡辯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莊芮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Face.929599」、「鎖」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詐欺集團領取告訴人等寄

出之預付卡包裹,並加以轉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雖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但被告前因相同模式之領取預付卡包裹行為,早於114年9月8日有遭逮捕之紀錄,明確知悉此種行為涉及詐欺犯罪,竟貪圖報酬,相隔1、2個月即立刻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有其他案件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自承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共領取4個包裹,共獲得2,000元,業據被告主動繳回,自應於各別行為項下,各逕予沒收5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交物品 取貨時間/地點 主文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結識陳文祥並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陳文祥佯稱:欲以交往為前提,但在臺灣母親需要電話卡云云,致陳文祥陷於錯誤,而申辦右揭門號預付卡並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右揭超商。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14時4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莊芮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2 楊孟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可以提供生活補助之廣告,楊孟恬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孟恬佯稱:可以提供創業基金但必須提供預付卡以便辦妥相關程序云云,致楊孟恬陷於錯誤,而申辦右揭門號預付卡並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右揭超商。 0000-000000 114年11月6日1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 莊芮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3 高再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高再旺並向其佯稱:從新加坡回臺灣後欲與其交往,回臺後有聯絡需求,需要預付卡云云,致高再旺陷於錯誤,而申辦右揭門號預付卡並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右揭超商。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1月16日12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莊芮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4 曾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結識曾詩涵並互加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有新政創業生活紓困補貼可以領錢但須提供預付卡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申辦右揭門號預付卡並裝入包裹後,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右揭超商。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1月4日17時5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莊芮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