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哲
鄒易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2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結識代號AB005-S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甲女欲賺取金錢,即與A04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A04扮演單身女子在交友網站推播廣告,吸引男客並與男客攀談後,伺機媒介男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附近與甲女碰面,再移動至附近汽車旅館,與甲女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甲女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後,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部分,由雙方五五分帳,若費用未達1萬元,則由甲女與A03、A04
六、四分帳,甲女扣除自身所得,再將應分配之費用交予A0
3、A04,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甲女與A03、A04因工作協議問題發生糾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認犯行。 ㈡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認犯行。 ㈢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A05、A06、A07、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甲女碰面,亦有從事性交易(惟部分證人堅稱並無性交易)。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甲女與男客碰面之事實。 ㈥ 工作協議書、群組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2人與甲女合作,由被告2人媒介男客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並分配利潤。 ㈦ 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女曾以匯款方式回帳,該帳戶係被告A03申設,佐證被告2人與甲女合作。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甲女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扣除甲女於詢問時所稱未提供服務、未收到錢,以及僅陪客人吃飯部分),依被告2人與甲女間拆分比例,被告2人可分得6萬9000元,此部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係以被告2人與甲女於114年7月13日碰面簽署工作協議,內容加註1年合作期限及違約金(甲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證人甲女所述,被告等人始終依上述比例拆分利潤,此比例並未明顯不利甲女。又被告2人並未強迫甲女接客,訊息內亦無明顯上下關係,且雙方於114年7月下旬結束合作後,甲女未再接到被告2人派遣工作,此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則被告2人是否有意以上開工作協議迫使甲女提供性交易服務,顯有疑義,自難認定被告2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4年7月8日14時許 1萬2000元 不詳男客 2 114年7月8日18時40分 5000元 陳韋霖 3 114年7月8日21時40分 1萬元 徐健煒 4 114年7月9日23時30分 8000元 韋琮智 5 114年7月10日0時30分 1萬2000元 李厚平 6 114年7月11日20時20分 8000元 不詳男客 7 114年7月12日4時12分 1萬元 不詳男客 8 114年7月12日19時 1萬元 不詳男客 9 114年7月12日21時30分 1萬元 不詳男客 10 114年7月14日10時30分 8000元 不詳男客 11 114年7月14日15時10分 1萬2000元 不詳男客 12 114年7月14日23時 5000元 不詳男客 13 114年7月15日12時 1萬2000元 不詳男客 14 114年7月15日19時30分 8000元 不詳男客 15 114年7月16日12時30分 1萬元 不詳男客 16 114年7月17日23時30分 8000元 不詳男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