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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883 號)審理中之被告陳志杰、朱竑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中檢原服115偵緝626字第115904186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惟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案件,業於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7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案件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 告 游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豪與陳志杰、朱竑綸(前2人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冠任」(音同)、「林冠呈」(音同)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32分前某時,由陳志杰受王謚展所託

,與游嘉豪、朱竑綸、「林冠任」、「林冠呈」等人至臺中市西區某址之君綺診所,清除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前揭診所裝潢工程所產出之生活垃圾、土方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後,再由陳志杰指示游嘉豪、朱竑綸、「林冠任」、「林冠呈」等人,於113年6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數量約12立方公尺之前揭廢棄物,傾倒於上址山坡旁,游嘉豪、陳志杰、朱竑綸並因此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8500元、15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由陳志杰受廖泓誠所託,與游嘉豪

、朱竑綸、「林冠任」、「林冠呈」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倉庫,清除並以本案貨車載運堆置在上址之生活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後,再由游嘉豪、陳志杰、朱竑綸、「林冠任」、「林冠呈」等人,駕駛本案貨車至臺中市霧峰區環山步道附近,將數量約25立方公尺之前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步道旁,游嘉豪、陳志杰、朱竑綸並因此各獲取9600元、1萬1000元、1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朱竑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受另案被告陳志杰指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竑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陳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騰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塊設計公司裝修旗下君綺診所門市裝修工程之事實。 5 證人呂文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ㄚ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向大塊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君綺診所裝修工程協助裝潢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王謚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謚勝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向ㄚ煙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承攬君綺診所裝修工程(包含木作工程、安裝系統櫃、玻璃、油漆及清潔等項目)之事實。 7 證人廖泓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杰以2萬2000元之代價,向其承攬清運廢棄物之事實。 8 證人游敏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貨車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朱竑綸等人所使用之事實。 9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份、另案被告陳志杰與證人廖泓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朱竑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10 行動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IP歷程查詢資料 同上。 1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同上。 12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臺中地區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案件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志杰、朱竑綸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嘉豪犯罪所得共計1萬9600元,尚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案被告陳志杰、朱竑綸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成股)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