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芮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2、54277、593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50號,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芮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芮慈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等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作為人頭電信號碼,進而持之用以詐騙他人,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有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芮慈擔任「取簿手」,約定為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寄交電信門號號碼」欄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裝入包裹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交寄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3「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莊芮慈再依「Face.929599」、「朵朵」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2「寄交電信門號號碼」欄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予以開拆整理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員警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報案,於114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3「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埋伏,於莊芮慈前往該超商領取包裹時,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寄交電信門號號碼」欄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1張,莊芮慈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另莊芮慈為警查獲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續擔任「取簿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各自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5電信門號預付卡裝入包裹後,前往附表一編號4、5「交寄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至附表一編號4、5「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莊芮慈再依「Face.929599」、「鎖」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4、5「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予以開拆整理後,再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寄至「員林甜甜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李榮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承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宥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芮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322卷第7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322卷第7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指示,於附表一「取貨時間/地點」欄領取並轉寄各告訴人包裹至指定地點,並知道包裹裡面是預付卡,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犯行等事實(見偵50502卷第135至140頁、偵59331卷第22至23頁,偵63250卷第15頁、第47至第49頁,偵1528卷第19頁,審訴322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領取包裹,我是因缺錢才去領包裹,我也知道LALAMOVE有規定不能超商取貨,我只有拿到我該得的跑腿費,不知對方是否同一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
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地點」欄領取並轉寄各告訴人包裹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審訴322卷第71頁),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告訴人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必要,且使用人頭門號預付卡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使被害人接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徵之被告案發時已43歲,又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10餘年。從事過餐飲業、飲料及LALAMOVE外送工作,並知悉LALMOVE平臺外送平臺規定「不提供超商取貨/ 代碼繳費/ 承接私單」以防詐騙,且行動電話申請程序僅需要雙證件即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審訴322卷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心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歷
次指示被告領取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另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送至指定地點,無庸使用任何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取得每件300元,高於其在LALAMOVE平臺接單之報酬,而被告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此參被告自陳因為生活需要一點錢,所以才違反LALMOVE平臺工作規範私接工作,當時機車剛好壞掉修理缺錢,就答應做到114年11月25日等語(見偵50502第136頁、本院審訴322卷第87頁)甚明,然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甚至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即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通知
到場詢問相關事項,甚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於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至此,被告當知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電信預付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運送包裹,或有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仍因經濟壓力而執意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只是賺跑腿費,否認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查:按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取簿手」之人前往領取裝有電信門號預付卡包裹後,復轉寄至指定地點,進而使用他人電信門號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為躲避追緝,所蒐集之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數量須足夠因應使用,而取簿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電信門號預付卡。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指示取簿手蒐集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寄送電信門號預付卡情形之同時,通知取簿手取件,再趕赴指定地點轉寄電信門號預付卡,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騙取電信門號預付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通知被告前往收取裝有本案各電信門號預付卡包裹,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復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負責收取並轉寄電信門號預付卡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
99」、「朵朵」、「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等情,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LALAMOVE及臨時工,月收入不到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322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件共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322卷第88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業已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各該預付卡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另該等預付卡與本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因均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復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均無予沒收或追徵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交電信 門號號碼 交寄 時間/地點 取貨 時間/地點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榮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使用LINE暱稱「張婉琳」與李榮煌互加為好友,並向李榮煌佯稱:有協助其母親申辦門號之需求云云,致李榮煌陷於錯誤,而於申辦右揭電信門號預付卡後裝入包裹,於右揭時間,從右揭地點超商門市寄至右揭地點取貨地點超商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114年8月17日下午6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14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莊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朱承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使用LINE與朱承璨互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免費領取補助金辦需要申辦預付卡門號云云,致朱承璨陷於錯誤,而於申辦右揭電信門號預付卡後裝入包裹,於右揭時間,從右揭地點超商門市寄至右揭地點取貨地點超商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114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 114年8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誠恭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4277號 莊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得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歐洲補助款補貼訊息,鄭得恩點擊訊息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加鄭得恩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需要提供帳戶、預付卡門號進行驗證云云,致鄭得恩陷於錯誤,而於申辦右揭電信門號預付卡後裝入包裹,於右揭時間,從右揭地點超商門市寄至右揭地點取貨地點超商門市。 0000-000000 114年9月6日晚上7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門市 114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59331號 莊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宥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使用LINE暱稱「黃雨欣」與陳宥閎互加為好友,並向陳宥閎佯稱 :需要預付卡供其助理使用云云,致陳宥閎陷於錯誤,而於申辦預付卡後裝入包裹,於右揭時間,從右揭地點超商門市寄至右揭地點取貨地點超商門市。 陳宥閎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預付卡2張 114年10月2日晚上21時45分許/臺中市某不詳統一超商 114年10月5日下午14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63250號 莊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家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透過抖音暱稱「宋文欣」私訊張家宏提供領福利資訊,並給予LINE暱稱「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宏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領福利云云,致張家宏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預付卡,於右揭時間,從右揭地點超商門市寄至右揭地點取貨地點超商門市。 0000-000000 114年11月13日下午17時34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84號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11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臺中市○○區○○街○○街000號統一超商墩十九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 莊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壹、被告與人證: 【被告】 1、被告莊芮慈 (1)11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50502卷第13-18頁) (2)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偵59331卷第21-24頁) (3)114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277卷第13-17頁) (4)11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63250卷第13-16頁) (5)114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528卷第17-20頁) (6)11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50502卷第135-141頁) (7)115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63250卷第47-50頁) 【人證】 1、證人李榮煌(告訴人) (1)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50502卷第27-29頁) 2、證人朱承璨(告訴人) (1)114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277卷第19-20頁) 3、證人鄭得恩(告訴人) (1)114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9331卷第53-57頁) 4、證人陳宥閎(告訴人) (1)114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偵63250卷第17-18頁) 5、證人張家宏(告訴人) (1)114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28卷第21-22頁) (2)11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1528卷第23-24頁) --------------------------------------------------------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偵50502卷) 1、告訴人【李榮煌】寄出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偵50502卷第25頁) 2、114年8月19日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50502卷第19-21頁) 3、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偵50502卷第115-123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50502卷第143頁) ---------------------------------------- 二、114年度偵字第54277號卷(偵54277卷) 1、告訴人朱承璨寄出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偵54277卷第21頁) 2、114年8月21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54277卷第23-30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文字匯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4277卷第31-33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54277卷第87頁) ---------------------------------------- 三、114年度偵字第59331號卷(偵5933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9月8日14時57分、受執行人:莊芮慈)(偵59331卷第25-30頁) 2、扣案之包裹及預付卡照片(偵59331卷第31-32頁)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偵59331卷第33-36頁) ---------------------------------------- 四、114年度偵字第63250號卷(偵63250卷)【追加起訴】 1、114年10月5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63250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宥閎寄出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偵63250卷第27頁) 3、LALAMOVE夥伴良好服務品質規範與建議影本(偵63250卷第67-70頁) ---------------------------------------- 五、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偵1528卷)【追加起訴】 1、職務報告(偵1528卷第13-14頁) 2、告訴人張家宏寄出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偵1528卷第31頁) 3、114年11月16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1528卷第35-38頁) 參、告訴人相關卷證(依附表排序) 1、告訴人【李榮煌】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502卷第33-37、101-103頁) (2)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0502卷第31、33-99頁) 2、告訴人【朱承璨】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77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偵54277卷第35-55頁) 3、告訴人【鄭得恩】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31卷第45-47、59頁) (2)偽造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契約書、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偵59331卷第49-51、61-71頁) 4、告訴人【陳宥閎】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250卷第29-30、33-35頁) (2)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貼紙)(偵63250卷第25-26頁) 5、告訴人【張家宏】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8卷第25-29頁) (2)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貼紙、金融卡)(偵1528卷第35、41-71頁)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